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80號聲請人 余威璇 相對人 張力新 相對人 詹鈞 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力新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張力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力新於民國95年1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嗣後聲請人欲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時,因相對人已逃避失聯不知去向,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票據法第8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避失聯不知去向致其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仍得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僅對本票發票人為之,其餘如本票背書人、保證人等並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對保證人詹鈞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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