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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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大維 視同上訴人 張瑞娟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梁儀仙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大維(下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瑞娟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李大維與張瑞娟應連帶給付,雖僅李大維一人提起上訴,然李大維上訴理由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李大維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張瑞娟,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張瑞娟,爰併列張瑞娟為視同上訴人。又張瑞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李大維為伊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張瑞娟明知李大維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與李大維共同出遊,且當日共同投宿入住於墾丁儷山林會館(下稱系爭會館),至翌日即106年3月11日清晨始退房,李大維與張瑞娟已超乎一般正常男女之友誼,而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李大維與張瑞娟連帶給付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李大維部分:伊對於有於上揭時間投宿系爭會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係獨自至墾丁遊玩,且一人投宿系爭會館,並未與張瑞娟共遊同宿。另伊與張瑞娟係小學同學,關係僅為一般朋友,被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㈡張瑞娟部分:伊職業為保險經紀人,因業務需要於106年3月10日至屏東地區拜訪客戶,並與客戶至墾丁大街用餐,並未與李大維共遊共宿系爭會館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李大維與張瑞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李大維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李大維與張瑞娟2人於上揭時地同宿一房之情事,為李大維及張瑞娟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1.經查,李大維於106年3月10日下午5、6時入住系爭會館,約於翌日上午9、10時許退房乙情,業據其坦承明確(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又比對張瑞娟所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6年3月10日至翌日之通聯紀錄(置於原審證物袋)及基地台位置地圖,顯示:張瑞娟於106年3月10日中午11時59分6秒至20秒,有發話及發送簡訊各1次,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前鎮區;同日下午2時6分19秒至3時45分46秒,有4次受話及接收簡訊,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枋山鄉;同日下午4時21分25秒有受話、16時48分35秒發送簡訊,基地台位置均為屏東縣○○鎮○○路○○○號2樓樓頂,下午4時48分54秒有發話,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鎮○○路○○○號(即系爭會館地址),嗣同日晚上8時39分20秒、9時1分10秒有發話,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鎮○○路○號3樓樓頂,嗣於翌日即3月11日上午12時2分1秒有接收簡訊,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鎮○○路○○○○○號6樓頂等情,有上開通聯紀錄(置於原審證物袋)及基地台位置地圖(原審卷第170~172頁)在卷供核,可見張瑞娟於106年3月10日中午從高雄市出發往南前往墾丁地區,於同日下午近5時許抵達系爭會館,並在墾丁地區停留至翌日中午,核與上訴人抵達系爭會館之時間及停留墾丁地區之期間相符。雖張瑞娟辯稱106年3月10日係前往屏東地區拜訪客戶,之後與客戶前往墾丁大街用餐云云,然未具體 陳明 拜訪客戶之姓名及當晚住宿地點以釐清其未與李大維同遊共宿之事實,足見上訴人2人於106年3月10日係共同前往系爭會館。
2.再者,李大維原訂入住系爭會館3日,於106年3月10日入住,至同年3月12日退房,有訂房資料可佐(原審卷第51頁),然卻於106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入住後,旋於翌日上午提前退房,而未陳明提早退房之緣由。又被上訴人稱其於同年3月10日夜間聯繫員警,並於3月11日凌晨3時許由員警陪同至系爭會館欲抓姦,惟遭系爭會館櫃台人員攔阻而未果,嗣經系爭會館人員通報李大維上情,李大維始提早退房等語,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警員李亭億106年9月12日職務報告(置於原審證物袋)內容及系爭會館提供之106年3月11日值班日誌記載「凌晨約2點40分,1位自稱R306房李先生太太的小姐,由兩位墾丁派出所一男一女陪同要來查房,因夜深經溝通後一行於3時10分離開」、「李/V一大早已C/O。若太太有打來問我們有沒有通報先生,請說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61~162頁)相符,顯見李大維係因被上訴人前去抓姦始提早退房,倘若其非與張瑞娟同處一室,應無急忙退房之必要。
3.至證人即系爭會館服務員 湯川奇 證稱:(問:你那天值班過程中有沒有看過在庭的張瑞娟?)沒有。(問:你對李大維有印象嗎?)伊沒有印象了(原審卷第125頁); 李韋呈證 稱:(問:你是系爭會館於106年3月10日下午2時到晚上11時的晚班櫃台人員?)應該是。(問:你還有印象那天有一個叫李大維的入住事情嗎?)沒有印象。(問:李大維或在庭的張瑞娟當天有沒有入住你們旅館?)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原審卷第146頁及背面); 許典雅證 稱:(問:
你是系爭會館於106年3月10日下午3點半到凌晨12點半的晚班櫃台人員?)是的。(問:你還有印象那天有一個叫李大維的入住事情嗎?)沒有印象,因為入住的人太多了。(問:照片中的李大維或在庭的張瑞娟當天有沒有入住?)沒有印象,入住的人太多了等語(原審卷第147頁及背面),均不足以證明李大維係單獨入住系爭會館,自難採為有利李大維及張瑞娟之認定。
4.由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106年
3月10日至隔日同遊墾丁及同宿系爭會館乙事,應屬實情,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李大維係被上訴人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身分證影本可佐(原審卷第12頁),然李大維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3月10日下午至翌日上午與張瑞娟同遊共宿系爭會館,業經認定如前,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李大維與張瑞娟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經理工作,年收入約
120萬元;李大維現派駐至中國大陸深圳市任職,職稱為資深工程師;張瑞娟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20頁、第151頁反面),又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卷證物袋),記載被上訴人於106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1,048,03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3筆、土地4筆、汽車1部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5,226,864元;上訴人於106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1,136,117元,名下財產為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85,500元;張瑞娟於106年度有執行業務等所得合計1,055,279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2,016,500元等情,並考量李大維、張瑞娟2人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上開侵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李大維及張瑞娟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李大維及張瑞娟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李大維與張瑞娟連帶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