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彬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瑞彬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
4行「貸與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亟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僅有一名被害人,貸放款項予被害人時並未預扣利息,且貸放期間亦未收到利息之情事;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商」、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又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繳付利息,仍應繳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本件被告取得由被害人所書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票號X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1紙、本票票號400005及470000號、面額均為10萬元各1紙,其中上開票據所載面額10萬元部分係借貸本金,本應由被害人償還,即非犯罪所得;其餘所載面額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並非犯罪所得,且各張支票或本票不得分割,其上所載面額自無法全部視為犯罪所得。況被告與被害人間並未約定屆期若被害人未清償,由何張票據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亦未約定何部分作為清償本金之用、何部分作為清償利息之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是本案上揭支票1紙、本票2張,既非全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持有之由被害人所書立40萬元借據1紙及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該機車之讓渡書)等物,均被害人所有供擔保債務之用,均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91號被告吳瑞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0里00鄰○○路0
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彬基於重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號前,乘 藍志宗 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約定每週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年利率為416%),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藍志宗,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藍志宗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票號XT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1張,本票面額10萬元2張(票號400005、400006)、40萬元借據1張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含該機車之讓渡書)供擔保。嗣經藍志宗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志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藍志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彰儲分行票號XT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1張、本票2張(票號400005、400006)、40萬元借據1張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吳瑞彬迄今尚未將告訴人藍志宗於借款時所交付擔保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含該機車之讓渡書)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惟查,於偵訊時,告訴人自承:伊迄今均尚未將所借10萬元返還被告等語,則被告目前因告訴人未清償借款,而佔有上開機車作為借款擔保品之所為應尚無不法,因而尚無成立侵占罪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因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7月2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7月31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