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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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允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允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 李高陞 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又被告曾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前科,顯見被告犯罪動機可議、且素行不佳;惟念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判決誤載為和解),約定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直接故意故主觀惡性相較於不確定故意者較為重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所量刑度亦屬妥適,且就上訴意旨所述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因素亦已審酌在內。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再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51號、第1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於本案裁判時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旨揭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綜上,本案上訴全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允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允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允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東城」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是要作為詐騙他人金錢後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之租屋處,介紹其友人 游宗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東城」。嗣於同月18日11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撥打李高陞之電話,偽稱係其友人「 謝金聰 」,向李高陞佯稱要借款15萬元,李高陞一時不察,乃要其配偶 羅惠美 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中壢區志廣郵局匯款15萬元至游宗富上開帳戶;其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以相同方式對李高陞施用詐術,羅惠美因此於翌日上午某時再度匯款20萬元至另一郵局帳戶(申設人係 陳勝眾 ,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偵查機關偵辦中)。嗣因該假冒「謝金聰」之成年男子屆期未依約還款,經向謝金聰之配偶詢問,始知謝金聰實未向李高陞借款,李高陞、羅惠美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游宗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證人羅惠美於警詢之證述。
(四)匯款執據影本、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收受前揭被告李允豪介紹游宗富所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李高陞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介紹游宗富出售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固有幫助詐欺集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惟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為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起訴意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又被告曾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前科,顯見被告犯罪動機可議、且素行不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李高陞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直接故意故主觀惡性相較於不確定故意者較為重大、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刑事沒收之規定固均有所修正,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參照),惟本案被告辯稱幫忙介紹「東城」向游宗富購買帳戶,自己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依卷附證據也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查無其他扣案物或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於此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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