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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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告 黃韋華 原告 黃韋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告 張文定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華、黃韋傑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其中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其中陸佰萬元部分自民國10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黃韋華(原名 張凱翔 、 黃凱翔 )及原告黃韋傑(原名張
凱傑、 黃凱傑 )係被告與前妻 黃淑美 所生之子。黃淑美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離婚,於100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有坐落在板橋市○○路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建物、車位於簽立本契約書後2個月內,需辦理過戶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長子張凱翔及次子 張凱傑 名下,過戶的費用由公司繳納。且於辦理過戶2個月之期間內,甲方不得另行增貸、贈與或處分該不動產。目前該不動產仍有貸款約一千六百萬元左右,亦由雙方所經營之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繳納貸款2.5年,待滿2.5年後由雙方所生長子張凱翔及次子張凱傑決定出售或繼續繳納。若兩名子女決定出售,則售出之價金扣除貸款以及所有稅金後,剩餘部分為兩名子女平均所有。若決定繼續繳貸款,則貸款應轉至兩名子女名下,由兩名子女繼續繳納」,原告二人並在場表示接受該約定內容,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
2詎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12樓及基地、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竟於101年12月28日將前揭房地車位出賣,於102年3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古盛枝 ,該不能給付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二人應得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2728萬元,扣除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1680萬元及房屋稅5446元、土地增值稅84888元,剩餘00000000元為原告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與前妻黃淑美於100年1月26日所簽署之契約書,係屬離
婚後夫妻財產分配、債務承擔、對於訴外人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翔公司)共同經營權之約定,原告等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書雖有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有坐落在板橋市○○路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建物、車位於簽立本契約書後二個月內,需辦理過戶至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長子張凱翔及次子張凱傑名下,過戶的費用由公司繳納,且於辦理過戶
2個月之期間內,甲方不得另行增貸、贈與或處分該不動產」,惟此乃被告與黃淑美間互為預為贈與之約定,觀諸系爭契約四、「雙方以國泰保險單借款約300萬元,由公司負責繳納,受益人須改為兩名子女」及九、「乙方(即黃淑美)同意於100年7月1日前將吉翔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過戶移轉與張凱傑,並變更負責人為張凱傑等」自明,因黃淑美並未履行上開約定,故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上述贈與之約定。
2被告與前妻黃淑美亦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吉翔公司,
然自100年會計年度終了迄今,黃淑美均未依法提送會計表冊及營業報告書予被告,已有違上開約定,另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未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單獨對外舉債,意圖掏空吉翔公司,已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及吉翔公司之營運,實有違二造之約定及公司法之規定,又未清償對外之債務,被告依法已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吉翔公司之財務,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在案,然黃淑美就此提出抗告,並將吉翔公司據為己有,變更電腦密碼、門鎖及公司存摺、支票之印鑑章,排除被告之經營權,甚且以吉翔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被告提出竊取、毀損吉翔公司財物之告訴,致使被告背負龐大的債務壓力,被迫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部分債務。3退而言之,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然原
告並未在簽署系爭契約書後二個月內要求被告履約,在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前,亦未向被告表示享受系爭契約之利益,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撤銷系爭契約;再原告等業已更改姓氏,並表示不會要 張氏 之任何財產,則依同法第26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被告出售自有之房地,難謂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再退萬步言之,「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第270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黃淑美故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亦得對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又契約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項、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黃淑美間於離婚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由渠等所生之原告二人取得,並邀原告二人於協議時在場見證,其目的即係讓原告二人對被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不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古盛枝,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雖非契約當事人,但其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原告之債權不能實現,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述贈與之約定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係基於其與前妻黃淑美因離婚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約定,並非贈與契約,被告援引民法第408條第1項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有誤會,其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復引民法第269條第2、3項為抗辯,惟查,民法第269條第2項之撤銷,係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經由協議,合意解除契約之意,並非如被告所辯得由其單方撤銷之。又查被告辯稱:原告曾表示不會要張氏任何財產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所辯亦不可採。被告末以:前妻黃淑美與被告約定共同經營吉翔公司,然自100年會計年度終了迄今,黃淑美均未依法提送會計表冊及營業報告書予被告,另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未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單獨對外舉債,意圖掏空吉翔公司,已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及吉翔公司之營運,又未清償對外之債務,被告依法已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吉翔公司之財務,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7號選派在案,然黃淑美就此提出抗告,並將吉翔公司據為己有,變更電腦密碼、門鎖及公司存摺、支票之印鑑章,排除被告之經營權,甚且以吉翔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被告提出竊取、毀損吉翔公司財物之告訴,訴外人黃淑美故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亦得對原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與黃淑美間就吉翔公司經營權所生之爭執,與被告與黃淑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屬二事,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以此拒絕履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義務,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2728萬元,被告繳納房屋稅5446元、土地增值稅84888元、仲介費480000元、水電瓦斯費3973元,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卷第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前,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貸款,嗣於100年4月27日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共為00000000元(見卷第70頁),則以2728萬元扣除5446元、84888元、480000元、3973元、00000000元,剩餘00000000元為原告所失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自102年5月23日起,其中600萬元部分自10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