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正於民國112年5月8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安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230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 呂偉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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