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登記所有權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聲請人因與甲00000000間請求登記所有權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不必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