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不工作,與乃妻 彭習照 感情不睦,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該地下錢莊逼債甚急,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台中市○○區○○路○○巷○○○號住宅二樓陽台,要求正在晾曬衣物之彭習照向女兒借款新台幣十二萬元供其清償,惟被 彭婦 所拒,二人乃發生爭執,上訴人出手將彭習照推倒,致彭婦頭部撞到陽台水塔鐵架,因而受傷流血,詎上訴人不思加以救治,反而兇性大發,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下曬衣用之電線,猛力纒繞勒住彭習照之脖子兩圈,打結後將半昏迷狀態之彭習照拖入二樓房間,再至陽台上取得四角形木棍一支猛力毆擊彭習照頭部數下,致彭婦右下巴瘀血、頭部廣面瘀血、右後顱挫裂傷四處、顱中央挫裂傷三處、前額挫裂傷一處、左前額挫裂傷一處、左耳後挫裂傷一處、後顱挫裂傷二處,終因窒息及顱內出血死亡。事後,上訴人將彭婦屍體藏匿於房間床頭櫃內,迄是晚十時許,被乃子 高宏洲 發覺報警究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宏洲、 胡淑娟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解剖照片共十六張附卷、及木棍一支、電線一條、血衣一件扣案足資佐證;而彭習照確係被殺因窒息及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分別相驗、解剖查明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記錄在卷可稽。而以電線猛力纒繞勒住人之脖子,足以致人窒息死亡;又頭部為人體要害,以木棍毆擊該部位,亦足以致顱內出血死亡,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竟仍不顧而為之,自有致被害人彭習照於死地之犯意,至為明顯,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犯 行洵 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敍明上訴人所辯,伊係自首犯罪云云,及乃子高宏洲所稱上訴人係向警察自首等詞,如何不足採信;暨行兇所用之木棍、電線因非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各情,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或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僅因索錢不遂,即起意殺害其妻,心狠手辣,罪無可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渠因受乃子高宏洲施暴受傷,神智未清始「自白」犯行,自不可採為證據,而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調查;又扣案之木棍、電線係本案主要證物,原審竟未依法宣告沒收,且上訴人見被害人彭習照昏迷,即通知高宏洲將之送醫,並非有意置其於死地,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或係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用法為違法,均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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