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貞雄 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貞雄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27,
162元,而伊原本於夜市擺設攤位,每月收入5,000元至6,
000元,扣除經營成本,僅餘2,000元至3,000元,嗣因經濟不景氣,已停止營業,且伊尚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生活有賴其子 劉國祥 扶養,實難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銀行存摺明細、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民國97年7月21日屏市社字第0970023692號函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者,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已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0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