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游悅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唐步英附件:
一、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二、依法定程式重新填載並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
三、聲請人及其配偶97、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及98年1月至8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四、聲請人之勞保資料及投保金額。
五、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書(協議書)。
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八、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
十、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十一、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如無工作,請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明,如有請領失業津貼,亦一併陳報,並提出相關證明。
十二、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三、陳報有無尚未履行完畢之雙務契約及其成立生效之時間、相對人、履行期及契約內容。
十四、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並說明收入之情形
十五、陳報聲請人每月日常支出4,000元之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