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1號案號審理,於民國98年4月30日判決,並於98年7月13日確定。是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9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7.11.09│97.11.29│98.01.10│98.03.06│││││││├───────┼───────┼───────┼───────┼───────┤│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8年度│基隆地檢97年度│基隆地檢98年度│基隆地檢98年度││關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6號│速偵字第542號│偵字第298號│速偵字第14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521號│1582號│101號│376號││├───┼───────┼───────┼───────┼───────┤││判決日│98.04.30│97.12.31│98.02.26│98.03.30│││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97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98年度基簡字第││││521號│1582號│101號│376號││├───┼───────┼───────┼───────┼───────┤││判決確│98.07.13│98.03.19│98.04.27│98.06.23│││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否│否│否│否││罪│││││├───────┼───────┼───────┼───────┼───────┤│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基隆地檢98年度│基隆地檢98年度│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2號│執字第1013號│執字第1576號│執字第2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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