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丁○○遭詐騙之手法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前在網路購物,因當初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處理以免重複扣款,使丁○○陷於錯誤而遭騙匯款」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丁○○等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持該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交付帳戶之數量僅一及被害人達2人、被詐騙之財物非鉅,暨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9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7之1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經由報紙廣告打電話詢問司機工作,對方稱司機需向客人收款,是以應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擔保,乙○○因急需工作,雖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14時許,依指示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交予自稱為「胡經理」司機之成年男子收受。嗣上開收取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一)98年10月30日19時許,假稱為「PCHOME服務人員」打電話給丙○○,謊稱其前在網路購物使用信用卡付款,因設定錯誤,致連續12個月均將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使丙○○不疑有他,於同日20時52分許,至臺中巿大慶街之超商自動提款機內,依指示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存款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存款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二)98年10月30日,假稱為「PCHOME服務人員」打電話給丁○○,謊稱其前在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致連續12個月均將自銀行帳戶扣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使丁○○不疑有他,於同日22時29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7998元、3925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存款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被害人丙○○、丁○○遭詐騙之金錢係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被告依報紙分類廣告打電話尋找工作,在不知工作公司地點、通話人員身分且未曾與通話人員見面之情況下,即隨意將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陌生人,又事後既然未獲工作方面之連繫通知,復未積極處理避免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之情況,難謂無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預見,此外,復有被害人匯款單據影本3紙、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敬展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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