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7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澄澄商店」前,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甲○○心有未甘,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攜帶球棒前往乙○○及其子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持該球棒敲打該處前、後及側方鐵門,損壞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乙○○、丙○○。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互核一致,復有毀損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按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犯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主觀上僅知悉其損壞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告訴人2人住處之物品,尚非明確知悉何項物品究屬何人所有、由何人管領之?故應僅成立一毀損罪,不發生罪數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偶然間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故意損壞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等財物上之損失,再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前方鐵門遙控接收主機1只。
2、後方鐵門感應式讀卡機1只。
3、後方鐵門門板。
4、側方鐵門感應式讀卡機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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