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通行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189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