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5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當事人上訴自應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送達至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並由在監執行之被告親自簽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傳真之送達公文書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故業於當日即發生送達效力。
是以被告上訴期間應為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即至96年1月
8日(星期一,非例假日)為止。惟被告遲至96年1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臺灣士林看守所收文章之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顯見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