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任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任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任宏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任宏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20日│103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76號│103年度偵字第782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87號│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94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103年4月8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87號│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94號││├────┼───────────┼────────────┤││判決│103年3月17日│103年5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41號│103年度執字983號││├───────────┼────────────┤││未執行│未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