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銘賢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11~13、17~2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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