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星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星瑋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7時4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在該網站上以帳號名稱「 吳傑克 」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售無法開機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5S)1支(下稱上開商品),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 邱建豪 於105年9月17日17時46分許,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星瑋有意出售上開商品,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與吳星瑋確認上開商品之狀況,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匯款1,560元(含運費60元)至吳星瑋申設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邱建豪發訊息向吳星瑋索取寄貨單據未果,復未收到上揭商品,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星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2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9頁;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7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吳星瑋申設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告訴人邱建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8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統超字第20170001046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全管字第0840號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106)萊它運字第0139-H0040號函、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至13、35至39頁;偵卷二第55至99、119、151至163、167至171、1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所詐得之金額僅1,56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僅20歲,難免思慮不周,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深刻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匯款1,560元賠償告訴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23至125、141、145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二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得依同條第2項、第3項、第8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邱建豪(見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560元,被告業已匯款1,560元賠償告訴人邱建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23至125、141、145頁),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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