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84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①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03年4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1號案件繫屬在案(尚未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①②③案件倘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①案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犯行,因有前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尚難認其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
000元,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