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92號上訴人 何義忠
李嘯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上訴人尚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榮俊 被上訴人 簡志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志賢(下逕稱其名)為被上訴人尚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質公司,與簡志賢合稱被上訴人)僱用從事駕車運貨之技術員,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尚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送貨返回公司,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同路段93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對向車道由被害人 何振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何義忠、李嘯琴(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為何振堯已離異之父母,突遭逢喪子傷痛,扣除各自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及尚質公司支付李嘯琴13萬元後。何義忠受有扶養費及慰撫金損害3,796,131元;李嘯琴受有扶養費、喪葬費及慰撫金損害6,484,24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義忠3,796,131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嘯琴6,484,246元,及其中6,199,146元部分,自104年4月22日起;另其餘285,100元部分,自10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經鑑定肇事責任,被害人何振堯未依兩段式左轉,逕由內側車道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志賢則為肇事次因。原審判賠慰撫金非低,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何義忠65,715元本息、李嘯琴684,332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慰撫金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何義忠、李嘯琴各50萬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準備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扣除何振堯與有過失2/3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各再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簡志賢於103年6月24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尚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返回公司途中,沿桃園市○○區○○路○段,由桃園區往新北市○○○區○○○○○道行駛,途經該路段933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對向車道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由何振堯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創傷性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不治死亡。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何振堯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志賢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3年11月1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外放影印相字卷)。又簡志賢肇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刑事影印案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主張其子何振堯因本件車禍身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於16年前離異後,李嘯琴獨自撫養何振堯長大成人,何義忠則另組家庭育有子女。何振堯死亡時年僅25歲,上訴人難以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精神上均受有嚴重打擊,依扶持成長過程,李嘯琴所受精神上痛苦自較何義忠為重。又何義忠目前任職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國中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90萬餘元、名下有2筆財產;李嘯琴則為家庭主婦、國中畢業、103年度所得總額26萬餘元、名下有3筆財產;簡志賢為高職畢業、103年給付總額為27萬餘元;尚質公司資本額10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依序見原審卷10、49至5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何義忠、李嘯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慰撫金250萬元、3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各請求連帶賠償150萬元),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促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振堯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志賢超速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認何振堯騎乘機車違反行車管制標誌,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致對向簡志賢超速行駛車輛閃避不急撞擊而肇事,應負3/2肇事責任,簡志賢應負1/3肇事責任。雖上訴人對於何振堯與有過失比例2/3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27頁),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慰撫金1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前已敘明。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與有過失比例,再請求被上訴人應各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再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自最後被上訴人收受原審準備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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