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浤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吸塵器貳台、高壓水槍貳台、風鼓機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士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吸塵器2台、高壓水槍2台、風鼓機1台,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4頁),惟並未能提出任何銷贓變現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上開所稱變賣獲利之情屬實,且告訴人 潘鴻忠 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價值共價值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故考量被告所稱之變賣金額與告訴人所指遭竊之物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告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尚難遽採其所稱變賣價額認定犯罪所得,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吸塵器2台、高壓水槍2台、風鼓機1台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71號被告林士浤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入監執行,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7日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潘鴻忠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上放置吸塵器2台、高壓水槍2台、風鼓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逃逸。嗣經潘鴻忠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鴻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鴻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0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晏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