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昇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523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評」(下稱「余評」)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完成後,「余評」復通知乙○○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乙○○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余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丙○○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周家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75號卷第93、161頁、本院1090號卷第55頁),並與告訴人丁○○、丙○○、戊○○、周家樺之指訴內容(見偵45972號卷第150-154頁、偵45972號卷第336-337頁、第191-192頁、第210-212頁、偵21342號卷第183-18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7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9月17日至18日車行紀錄(見偵45972號卷第43-49頁、第93-9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76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2399號卷第269頁、第277頁)、乙○○與暱稱「余評」之人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21342號卷第61頁、第65-113頁、第1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其係依「余評」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款項,其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余評」1人,未見除了被告與「余評」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及「余評」外,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余評」間,就上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和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告訴人周家樺外,均已賠償其餘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尚育有未滿10歲之幼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75號卷第161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案時正值壯年,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自有相當自主能力,卻率爾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已有不該。況現今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被告仍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與對社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戊○○、周家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丁○○、丙○○、戊○○3人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偵45972號卷第345-352頁、本院1090號卷第69-71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Line傳送之轉帳截圖資料(見本院175號卷第122頁、偵45972號卷第357-359頁);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各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之利益,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鷹架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他說不要他給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090號卷第56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提領後交予「余評」,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陳:扣案手機為其用來聯繫親友之用等語在卷(見偵45972號卷第25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是難認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資料備註主文1丁○○111年9月117日14時許,向丁○○佯稱解除會員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7日16時50分許9萬9,999元人頭帳戶許維一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9月17日17時5分至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朝貴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①丁○○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第150-154頁、第336-337頁)②乙○○於111年9月17日17時5分至9分持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於全家超商朝貴店提款、乙○○特徵之蒐證影像(第61-64頁)③乙○○於111年9月17日18時22分至23分持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於全家超商朝貴店提款、乙○○脖子左側刺青特徵比對脖子左側刺青特徵比對之蒐證影像(第65-67頁)④被害人匯款及人頭帳戶遭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第105頁、第121頁)⑤000-00000000000號【許維一】警示帳戶金流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07-119頁)⑥000-00000000000號【 阮庭聰 】警示帳戶金流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23頁-133頁)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9頁、第155-157頁、第168-169頁)⑧丁○○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第174-181頁)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卷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17日18時16分許2萬9,985元人頭帳戶阮庭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9月17日18時22分至23分許2萬元9,000元2丙○○111年9月17日17時15分許,向丙○○佯稱解除會員設定,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7日17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7日17時54分許)4萬9,986元111年9月17日18時6分至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中潮貴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①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第191-192、第336-337頁)②乙○○於111年9月17日18時6分至10分持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於統一超商潮貴店提款之蒐證影像(第67-70頁)③被害人匯款及人頭帳戶遭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第121頁)④000-00000000000號【阮庭聰】警示帳戶金流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23頁、第125-134頁)⑤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第183-187頁、第193-197頁、第203頁)⑥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第199-201頁)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卷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17日18時許2萬1,234元3戊○○111年9月18日15時49分許,向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8日16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8日16時38分許)2萬9,989元人頭帳戶 阮庭壽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9月18日16時53分至54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新光三越台中店)2萬元1萬元①戊○○於警詢、偵查之指訴(第210-212頁、第336-337頁)②乙○○於111年9月18日16時53分至54分持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於新光三越台中館10樓提款之蒐證影像(第70-71頁)③乙○○於111年9月18日17時42分至43分持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於新光三越台中館1樓提款、乙○○刺青及鞋子比對之蒐證影像(第71至74頁)④被害人匯款及人頭帳戶遭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第135頁)⑤000-00000000000【阮庭壽】警示帳戶金流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37-147頁)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5頁、第208至209頁、第213-214頁、第224-225頁)⑦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電話號碼、於生活市集網購訂單資料(第226-231頁)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卷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18日17時34分許2萬9,985元111年9月18日17時42分至43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新光三越台中店)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111年9月18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8日17時41分許)3萬元4周家樺111年9月20日16時7分許向周家樺佯稱解除會員設定等語,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0日16時37分許4萬9,112元人頭帳戶 簡蓁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9月20日16時56分至17時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龍富二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①周家樺於警詢之指訴(第183-184頁)②111年11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第41頁)③周家樺匯款及人頭帳戶遭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第43頁)④提領機台、地點表(第45頁)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儲字第1110926434號函檢附之簡蓁紜帳戶基本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單(第117-121頁)⑥111年9月20日乙○○提領歷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23-145頁)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298號函檢附之乙○○於全家超商龍富二店、全家超商臺中益豐店提領監視器影像(第151頁-第159頁)⑧周家樺提供之手寫匯款時間及帳號、詐騙集團成員手機號碼、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出金額截圖(第185-205頁)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7-218頁)112年度偵字第21342號卷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20日16時46分許9萬9,985元111年9月20日17時11分至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益豐店」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