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44號原告 林清玄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 律師被告 宋鴻武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1萬6000元,及其中人民幣180萬元自民國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4萬69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萬0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2萬816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迭據原告變更聲明,最後於112年10月19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70頁),聲明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利用自己擔任宏觀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總
經理、及設於香港尖沙嘴之「德匯環球理財有限公司」「執行副總」之身分取信原告,認其確有投資理財之專業,並於101年10月31日向原告表示,其與中國「珠海福來托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正在合作參與中方電影「網路愛情寶貝」之投資案,由該公司擔任投資製片方,被告則為該投資項目之專案負責人,由其負責對外籌資。被告又利用其投資理財顧問與執行副總之身分,向原告分析未來該電影將有高額票房利潤可期,若願借貸參與該投資案,保證將可獲致年報酬率12%之利息收益,無論與定存利率、或與原告及其配偶當時所投資之基金相較,可達到更有效率之資金配置。被告進而訴求原告應贖回基金與保險投資、以為資產重配置,轉進該筆投資借貸。被告另稱因該公司為製片方之一,故擁有該電影人民幣390萬元之「股份」及高額票房收益可供擔保,該投資借貸係「保本型投資」,保證回收本利。被告並於同日即代理珠海公司與原告簽訂借貸合約,約定以珠海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80萬元,借款期限自原告匯款到帳日起1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原告因信任被告,乃於101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美金6萬500元及美金22萬4000元(合計計為28萬9000美元,換算人民幣為180萬1846元)至被告指定之2個帳戶。惟到期日屆至後,珠海公司及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本利人民幣201萬6000元予原告。其間,屢經原告索討並要求提供電影投資案相關電影投資證明及帳冊財報等,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狡賴、拒絕提供資料及清償債務,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委託律師及熟悉中國市場之友人調查,始驚覺系爭投資借貸情事係遭被告設局詐騙。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聲明第1項或第2項,擇一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44萬0726元,及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44萬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曾以珠海公司參與中國電影「網路愛情寶貝」之投資拍攝,邀請原告進行投資,兩造與珠海公司並於101年10月31日簽屬「擔保型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然「網路愛情寶貝」嗣變更片名為「百萬愛情寶貝」,並於2013年6月9日公開上映,被告邀原告投資電影拍攝,並無詐欺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無據。又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系爭合約不成立,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理珠海公司與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以珠海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80萬元,借款期限自原告匯款到帳日起1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2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2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美金6萬5000元及美金22萬4000元(合計計為28萬9000美元,換算人民幣為180萬1846元)至匯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75-3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亦堪認定。再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系爭合約上所書寫之帳號(見臺院卷第35頁),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5、296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8日匯款美金6萬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港豐原貿易有限公司),即堪採取。
(二)原告主張匯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被告指定之匯款帳戶,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二造間之EMAIL文件(見本院卷第323-331頁)及原告與EFG之往來文件(見本院卷第335、339頁),再觀之系爭合約書記載珠海公司委託被告於人民幣390萬元額度內,所簽署之書面文件,皆視同珠海公司有效文件(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認被告與珠海公司關係密切,則原告應允出借之人民幣180萬元如未依約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端無不知之理,而兩造間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39-55頁、第307-310頁)內容,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時,被告僅一再稱其僅為介紹人云云,並未向原告表示珠海公司有未收到系爭合約書所載之人民幣180萬元借款情事。再佐以系爭合約簽訂時間為101年10月31日,原告旋於101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美金6萬500元及美金22萬4000元,所匯美金金額換算人民幣為180萬1846元,與約定之人民幣180萬元相近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匯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被告指定之匯款帳戶,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人民幣18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堪信屬實。至原告與Ricki往來之電子郵件,雖記載沒收到匯款,問題應是出在戶口名稱少寫了個r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惟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美金6萬5000元及美金22萬4000元至匯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本院自應受拘束,附此說明。
(三)基上,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人民幣180萬元本金及給付約定之1年利息人民幣21萬6000元,合計人民幣201萬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原告依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01萬6000元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即無庸再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約定給付期限為匯款到帳日起1年(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本金人民幣180萬元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就約定利息21萬6000元,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201萬6000元,及其中人民幣180萬元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