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6號、112年度偵字第85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在臺中市烏日區成豐巷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 劉品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品言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另案偵辦中)、 林耀庭 申辦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耀庭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為警另案偵辦),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二帳戶,隨遭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協助貸款的不詳成年男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確遭詐欺而依附表「被害人匯款帳戶及金流過程」欄所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本身有債務,我去銀行要辦整合債務,銀行不讓我辦,所以我上網找代辦,我不記得對方的暱稱了,但他說可以幫我辦理債務整合,交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增加信用評價,讓銀行比較好過件,我是相信對方,想說應該不是詐欺等語。然查:
㈠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在111年9月20日
前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成豐巷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3056卷第86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再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56卷第21、23至39頁、偵8578卷第39、41至43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交付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械製造,工作經驗有逾9年,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3056卷第87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難道你不擔心將自己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會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我有想過」等語(見偵3056卷第87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難謂毫無所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㈣益且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之前貸款有找過代辦公司,但沒有交付過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貸款基本觀念、認識,尚難諉為不知。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因為本身有債務,去銀行要辦整合債務,銀行不讓我辦,所以我上網找代辦,我想說看對方可不可以幫忙我,我們都沒有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臺銀帳戶之交易狀況,於111年9月1日上午9時1分經匯入100元前,帳戶內僅剩37元,有臺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8578卷第41頁),被告亦自陳:我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如果帳戶裡面有錢,我就不會給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告因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㈤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對方是
否為合法相關整合債務的公司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公司名稱和地點我都不知道(見偵3056卷第86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則被告何能相信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竟能僅憑其幾無存款之存摺,即能為其申辦債務信用整合貸款?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所辯係為辦理債務信用整合貸款而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況被告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在我交付帳戶時,對方說要避免金管會查到,所以把我的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於交付帳戶時顯已預見對方並非正當合法之公司,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仍因需整合債務而不顧於此。參核上揭各情,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丙○○、乙○○、丁○○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0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有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現無資力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械製造,月收入約為新臺幣3萬8,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雖均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匯款帳戶及金流過程證據及卷證出處1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假借投資股票詐騙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60萬元1.丙○○匯款至劉品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93500000000號帳戶內。2.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轉將前揭款項匯至甲帳戶內,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3時1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3056卷第41-45頁)⒉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含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見112偵3056卷第63-64、65-68頁)3.劉品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63頁到第66頁)2乙○○(即移送併辦之被害人)111年7月或8月某時許至同年00月0日間假借投資股票詐騙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50萬元1.乙○○匯款至林耀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6831號帳戶內2.復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戊○○之甲帳戶內,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11至12分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14707卷第85-87頁)⒉被害人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2偵14707卷第119頁)⒊被害人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14707卷第135-137頁)⒋被害人乙○○之匯款清冊(見112偵14707卷第77頁)5.林耀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第58頁)3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111年8月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假借投資比特幣詐騙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5萬元丁○○匯款至林耀庭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將丁○○所匯共計10萬元,匯入乙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8578卷第21-22頁)⒉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8578卷第78頁)⒊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8578卷第71-75、75-77頁)⒋林耀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8578卷第25-35頁)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