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10行補充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17號、97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謝淑惠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37220ng/ml,有該公司100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21號被告謝淑惠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3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3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3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淑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自97年8月26日後就未再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