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黃水連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黃戴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7年12月21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因被告經常辱罵原告及其母親,兩造遂於84年間分居迄今,而因被告經常藉故與原告吵架,並出言辱罵原告,導致兩造長期分居,彼此無法相互扶持,亦已無感情,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近期被告復於100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於原告在高雄市○○區○○路160之1號之住所門前,以「畜生、被幹、死沒人拜、帶去死拉(皆台語)」等語辱罵原告及其母親,經報警處理,被告才肯離開。
嗣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8時56分許,被告又至原告上開住所門前,辱罵原告及其母親「去死一死、去給人家幹、去跳海(皆台語)」等語。被告經常辱罵原告及其母親,損及原告尊嚴,即屬精神上之虐待,已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原告並無過失,而被告有歸責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做錯,伊於100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60之1號原告之住所門前,因為伊很生氣,確實是有去罵原告「畜生、被幹、死沒人拜、帶去死拉(台語)」等語。伊會罵原告的原因要問原告才知道,伊就不知道。伊罵原告是因為原告罵伊。伊之前沒有罵過婆婆,伊只請婆婆管好她的兒子、女兒。伊與原告確實是在84年間就分居了,伊也不知道為何要分居,要問原告。另對於原告於101年3月6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伊承認有講那些話,因為原告也是很亂的人等語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可憑,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者為: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原告及其母親,兩造遂於84年間分居迄今,而因被告經常藉故與原告吵架,並出言辱罵原告,導致兩造長期分居,近期被告復於100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於原告在高雄市○○區○○路160之1號之住所門前,以「畜生、被幹、死沒人拜、帶去死拉(皆台語)」等語辱罵原告及其母親;及於100年12月14
日上午8時56分許,被告又至原告上開住所門前,辱罵原告及其母親「去死一死、去給人家幹、去跳海(皆台語)」等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照片影本8幀、100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及100年12月14日上午8時56分被告辱罵原告及其母親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各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曾勉 妹與原告外甥 王豪章 到庭證稱:「(問:兩造在57年12月21日結婚之後被告是否經常會辱罵原告及原告母親 黃曾勉妹 ?)(原告母親黃曾勉妹答:)被告常常罵我,也常常罵原告。都罵很難聽的話,比如說被告會罵我『老雞巴、去死一死(皆台語)』等語,也會罵原告說『畜牲(台語)』等語,甚至還會罵三字經。(原告外甥王豪章答:)會的,被告會罵原告及其家人,比如說會罵三字經還有畜生。」、「(問:兩造為何從84年開始分居至今?)(原告母親黃曾勉妹答:)因為被告會常常唸並辱罵原告,後來原告受不了才搬出去,兩造才分居至今。被告甚至連我女兒都罵。(原告外甥王豪章答:)他們分居原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分居很久了。」、「(問:民國84年兩造分居後,兩造見面的時候,被告是否仍然經常藉故跟原告吵架,並出言辱罵原告?)(原告母親黃曾勉妹答:)兩造見面依然常常吵架,且被告還是依然會辱罵原告三字經、畜生等難聽的話及有的沒有的。」、「(問:100年11月4日下午4點半,被告是否有去原告的住所高雄市○○區○○路160之1號的門前持續以『畜牲、被幹、死沒人拜、帶去死拉(皆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與原告母親?)(原告母親黃曾勉妹答:)有的,被告當時有罵原告還有我上揭話語。(原告外甥王豪章答:)被告一開始是罵我外婆(原告母親)與我媽媽( 王黃 銀妹),後來也有罵原告,比如說被告有罵我外婆『老番癲、畜生、去死一死(皆台語)』,也有罵原告『畜牲(台語)』。」、「(問:你們認為兩造是否還能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母親黃曾勉妹答:)沒有辦法。(原告外甥王豪章答:)沒有辦法,兩人感情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原告母親黃曾勉妹為原告至親,是依經驗法則,為人父母自希望其子與配偶相處融洽、家庭和樂,倘非確有上開被告時辱罵原告及自身之事實,當無無端設詞構陷其媳婦之理,又證人即原告外甥王豪章身為兩造晚輩,面對足以動搖兩造婚姻是否得以維持之問題時,焉有憑空捏造被告確有辱罵原告與其外婆黃曾勉妹等事實之可能,且渠等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更無甘犯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所證上情,應屬真實可信。被告雖辯稱證人所述不實在,沒有他們的事情,是夫妻間的事情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遽信,從而,被告辯稱其辱罵原告是其來有自,且空言否認其曾辱罵原告母親黃曾勉妹,委無可採。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2、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經常辱罵原告及其母親,兩造遂於84年間分居迄今,復考量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夫妻一方之行為,如有礙於他方配偶,甚至他方配偶之尊長之人格尊嚴,與上開婚姻之本質已相違背,自足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觀諸兩造之互動情形,兩造確自84年間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已逾16年之久,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本院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本件離婚事件,就應否准予兩造離婚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准予兩造離婚之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武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