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鐵城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0、3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鐵城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鐵城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9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就本案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其經本院訊問後,除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外,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繼續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