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花開富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珮儀 相對人 許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6年度雄補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20日向相對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2樓及地下室作為營業場所,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下稱A契約)。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翁珮儀於105年4月1日與相對人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
5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下稱B契約),以延續A契約之租期,抗告人乃B契約之承租人,詎相對人起訴後,於106年6月22日具狀追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翁珮儀為被告,並撤回對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原審未就抗告人是否為本件當事人先為裁判,即逕列翁珮儀為被告,並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容有未洽。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性質上係屬返還租賃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及系爭房屋價額較低者計算,而B契約之租金總額為為1,016,640元(計算式:30個月×33,888元/月=1,016,64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押租金6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8,640元(計算式:
1,016,640-68,000=948,6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裁判費4,410元後,相對人應補繳5,940元始為正確,原裁定不察上情,僅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2,420元,亦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㈠廢棄原裁定;㈡相對人不得追加翁珮儀為被告;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48,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350元;
㈣本件應以一般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當事人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是於起訴狀所載當事人及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不明情形時,法院自應向當事人發問、闡明,由實際上參與訴訟之當事人,補充或更正其陳述,俾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審認之。
三、經查,相對人固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抗告人為被告,惟於「事實理由」欄主張:相對人於105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B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之1、2樓及地下室出租予「被告翁珮儀」,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
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33,888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積欠租金未付,經相對人於106年
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不履行,爰依不當得利、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①「被告翁珮儀」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②被告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3,888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該起訴狀在「當事人」欄、「事實理由」欄有關承租人之記載有不一致情形,難以判明狀載被告究指何人,本院遂於106年6月14日裁定命相對人補正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0頁),經相對人於106年6月22日提出「民事追加及部分撤回」狀,說明本件被告應為翁珮儀,僅起訴狀「當事人」誤載花開富貴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4-36頁)。經核相對人所為乃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符,應准允之,是以抗告人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裁定將翁珮儀列為補費裁定之當事人,並無違誤。抗告人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猶以當事人自居,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