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對少年為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M000-A11100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熟識後,已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緣A女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間詢問甲○○可否借宿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甲○○提出以新臺幣30元為住宿費,並承諾當晚不會返回系爭住處後,A女遂支付上開住宿費,並於翌(26)日凌晨0時許,至系爭住處借宿。
詎甲○○竟違約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返回系爭住處,見A女於床上睡覺,即上床與A女共眠,A女見狀拒絕與甲○○同床,甲○○遂下床前往廁所,返回床邊後見A女仍睡於床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環抱A女後,間隔衣物撫摸其胸部、下體約5至10秒。嗣因A女受到驚嚇將甲○○推開後離開床舖,當日同借住系爭住處之乙○○見狀乃喝斥甲○○,鄰居聽聞異常聲響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認識A女且知悉其案發時實際年齡為16歲,其於案發前曾允諾A女借宿系爭住處,並於上開時間返回系爭住處後,見A女躺臥其床鋪入睡,其亦想與A女同睡一張床,故上床後環抱A女而碰觸其胸部等身體部位等情,然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天氣很冷,我沒辦法在外面睡覺才會回家睡,回到家中看到A女已經睡床上,本來想要坐在床邊睡,但是空間太小睡不好,所以就擠上床跟A女一起睡,我怕她掉下床,所以伸手環抱她的腰避免她掉下去,可能因此不小心碰到她的胸部跟下體,但大約只有5秒而已,我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
(一)A女得被告同意而於案發當晚住宿系爭住處,被告於翌日凌晨4時40分許返回系爭住處後,明知A女為16歲之少女,仍未經A女同意而與其同床共眠,復環抱A女身體並觸碰A女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74至1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目擊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9至20頁;偵卷第29至31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22至134頁),復有現場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7日嘉市警婦字第111000299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11471號鑑定書1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嘉市警婦字第1112101727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32頁、證物袋;偵卷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甲○○跟我收錢之後答應我當天不會回系爭住處睡覺,所以我就安心的前往系爭住處借宿,當天乙○○也借宿在那邊,她睡在床旁邊的地板上,我睡床上,到了凌晨的時候,我發現甲○○回來睡在我旁邊,我叫他走開,他就起身去廁所,結果回來時就直接躺上床並抱住我腹部,然後用手隔著衣物撫摸我胸部跟下體,前後時間沒有很久,大概10秒左右,後來我大喊叫他不要摸我,乙○○也起身阻止,他才罷手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22至135頁)。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前的晚上A女有到系爭住處來借宿,當晚我也住那邊,她睡甲○○的床,我在旁邊打地鋪,睡到半夜甲○○突然跑回來,我聽到他喃喃自語所以就醒來,看到他要躺上床跟A女睡,A女大聲喝斥他走開,他就跑去上廁所,過一下子回到床邊,他竟然直接上床躺著環抱A女,然後出手隔著衣服摸A女的胸部、下體,A女因此驚醒大喊,我怕事情失控,就拿出防身的刀子嚇阻甲○○,他就停止撫摸A女了等語(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59至61頁)相符。佐以警方於案發後立即就告訴人之衣物進行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論:被害人長褲外側下體處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等語,有該局111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1147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7至50頁)。綜參上開各節,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年齡差距甚遠,且無任何伴侶情誼關係,告訴人自無可能允許被告任意擁抱、觸摸其身體部位,被告亦應明知如此,卻仍出手環抱告訴人,足信被告案發時有意乘告訴人睡眠中不及抗拒而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以手環抱、游移撫摸告訴人腰部、胸部及下體約5至10秒(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述,故以被告所自陳之秒數為準),並非因擔心告訴人跌落床鋪而擁抱告訴人、不慎碰觸其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上開辯解,非堪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所述均屬不實等語。然觀諸上開證人就此部分關鍵事實之證詞均無明顯齟齬,亦與上揭告訴人衣物DNA鑑定結果相吻合。且被告亦自陳其等素日相處關係融洽,並無其他恩怨糾紛,告訴人亦未要求被告提出賠償,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從而,證人A女、乙○○上開證言應可信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經告訴人出言制止後,仍持續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繼續撫摸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告訴人因掙扎而受傷等情,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及之單一指述可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前後供述不一,見本院卷第126至130頁),與證人乙○○警詢、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有未足,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尚難酌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即係乘告訴人睡眠中不及防備之時,偷襲、不當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下體,使告訴人心生不快、嫌惡之感。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35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41年次,而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可參(見警卷證物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涉犯本案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知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對少年為觸摸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惟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具體以言:1.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分析:
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俗稱「吃豆腐」、「佔便宜」、「毛手毛腳」、「鹹濕手」即是。2.自行為手法觀察:
雖然通常都會有肢體接觸,但於強制猥褻罪,縱然無碰觸,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強令被害人自慰供賞,亦可成立;強制觸摸罪,則必須雙方身體接觸,例如對於被害人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但不包含將被害人之手,拉來碰觸行為人自己的性器官。3.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一、二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4.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5.自被害人主觀感受考量: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因受逼被性侵害,通常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受害嚴重者,甚至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強制觸摸罪之被害人,通常是在事後,才感受到被屈辱,而有不舒服感,但縱然如此,仍不若前者嚴重,時有自認倒楣、懊惱而已。6.自行為之客觀影響區別:強制猥褻罪,因本質上具有猥褻屬性,客觀上亦能引起他人之性慾;強制觸摸罪則因行為瞬間即逝,情節相對輕微,通常不會牽動外人的性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自上開區別因素分析,被告之行為模式較偏向乘告訴人睡眠中,對其身體部位施以短暫的上下其手,撫摸時間為數秒,於告訴人起身喝止時,被告即無後續侵犯之動作,前已述及。此一犯罪情節具有偷襲、短暫性,應尚未達於引發他人性慾之程度,且應係使告訴人對身體性自主意識受有干擾,事後產生屈辱、懊惱之情緒,而未達於性自主意識受到壓制之強烈程度,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亦無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職此,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四)被告短時間內接續觸摸告訴人不同身體部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提供住宿,竟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實值非議,並衡酌其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時間久暫、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現無職業,3.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貧困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洪舒萍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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