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啓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啓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由員警於同日」之記載,應補充為「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員警察覺羅啓順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另增列「被告為警施以酒測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在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員劉○○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羅啓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酒後騎乘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曾○○受傷(未至重傷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輕微;
(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0768號被告 羅啟順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羅啟順自民國111年10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飲用2罐啤酒,稍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羅珮芬 )上路,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市區。迄於同日14時5分許,其騎乘機車沿縣道163線自西往東駛至省道台1線交岔路口(省道台1線276.4公里),不依號誌(紅燈)指示左轉彎,與曾○○(不提出告訴)所騎乘,沿省道台1線機慢車優先道自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生事故,致曾○○手部、右臀部、腰部多處受傷。羅啟順肇事後暫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稍後返回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由員警於同日14時53分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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