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乙○○被告甲○○
組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中國大陸女子,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02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泉州市永春縣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回台灣,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一子 賴建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92年農曆01月離家出走回大陸老家,並帶走兒子賴建嘉,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行方不明,顯無接受調解之希望,特此陳明,故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被告居民身份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賴敏義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
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原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被告居民身分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賴敏義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本院函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02月07日協同其子賴建嘉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02月間離家迄今已逾4年,期間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