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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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二月,入監服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其餘之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持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向 陳庸明 質押借款,明知該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向該所承辦公務員 黃惠貞 謊稱上開國民身分證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上旬在不詳處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該承辦公務員受其欺矇,而於職務上所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滅)失時間」及「遺(滅)失地點」欄位上,登載「民國95年7月上旬」及「不詳」等不實之事項,並因之補發國民身分證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補發行政流程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庸明因涉犯重利罪嫌為警查獲,扣得甲○○留供質押並未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庸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函送之被告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張。
㈣自證人陳庸明處扣得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其餘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造成風險,惟被告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