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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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承選任辯護人康存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育承於民國102年10月底至103年7月初,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懽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懽達公司,負責人為 王士豪 ),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撥打電話予客戶行銷健康食品,但收取貨款非其執行業務之範圍。詎鄭育承利用其接觸客戶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王士豪代表懽達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與 馬寶珠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成交商品,並由馬寶珠先後以信用卡方式給付11萬6000元貨款,另以貨到付現方式直接交付
2萬4000元貨款予宅配人員後,鄭育承以為客戶爭取折扣為由,於103年1月21日前之某日,前往馬寶珠之住處,向馬寶珠收取現金4萬元,另要求馬寶珠先後於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8日各匯款3萬元至其不知情之女友 蔡逸仙 申設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隨即將上開自行收受之1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鄭育承代表懽達公司於103年2月14日與 林媛媛 以4萬元之價格成交商品,並由林媛媛以貨到付現方式直接交付2萬元貨款予宅配人員後,以為客戶爭取折扣為由,要求林媛媛於103年2月26日匯款2萬元至其申設之萬泰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萬泰銀行帳戶),隨即將上開自行收受之2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三)鄭育承代表懽達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與 黃曼麗 以2萬1800元之價格成交,並由黃曼麗以貨到付現方式直接交付1萬1800元予宅配人員後,以為客戶爭取折扣為由,要求黃曼麗於103年4月3日匯款1萬元至系爭萬泰銀行帳戶,隨即將上開自行收受之1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懽達公司負責人王士豪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鄭育承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爭執偵卷第51頁上方之成交單非被告書寫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該成交單究係被告或他人書寫,與該成交單是否不實無必然關連,而被告並不否認該成交單係其成交範圍(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未曾爭執該成交單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該成交單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是用電話向客戶行銷,請客戶匯款到帳戶內,為客戶爭取折扣,若爭取不到折扣會還給客戶,或用來購買公司其他產品,我只是希望能留住客戶,我曾經跟公司討論過幾次,他們都不大願意採用我的方式,導致有這樣的誤會產生,這些錢都是客戶的錢,不是我的錢,也不是公司的錢,我離職後已經都還給客戶云云。辯護人另為其利益辯護:①由懽達公司提出之成交單觀之,付款方式為貨到付現,懽達公司都有如實收受;②被告請客戶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實為被告之行銷手法,如能替客戶爭取到優惠的價格,則幫客戶與告訴人間成立交易,若無法爭取到優惠的價格,則會將款項退還客戶,此部分收取之款項,因客戶尚未與懽達公司成立交易,暫時由被告保管,仍為客戶所有,非懽達公司之應收款項,自不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③起訴書記載林媛媛之部分,實際成交金額與成交單所示金額相符,付款方式為貨到付現,被告豈有侵占之可能;④起訴書記載馬寶珠之部分,被告所處理之部分都是以刷卡方式給付,直接存入公司之帳戶,無侵占之可能;⑤王士豪提出之「被告書寫自白書」雖記載「以上為私收未還公司的貨款」、「鄭育承自白私收貨款客戶姓名及金額,共162400」等文字,但上開文字並非被告書寫,被告僅書寫收受客戶款項之金額,不表示該款項就是貨款;⑥王士豪證稱,被告沒有掌管公司之帳戶,也沒有收款之權限,公司出貨之貨款也都會進入公司之帳戶內,所以跟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應該不符;⑦懽達公司之立場,當然是希望業務員能幫公司爭取到最大的業績,至於用何等手法,一般來講公司也不會去太在意,所以被告請客戶先將錢匯至其私人帳戶內,其實他無非就是要保留住這個客戶,畢竟現在電話行銷的方式非常競爭,被告這樣的行為對公司而言,其實是沒有什麼損害,反而有所助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⑧本件如果是有詐欺,對象也應該是客戶,但被告對客戶的錢並無不法之意圖,本件事後款項也都還給客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底至103年7月初,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懽達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懽達公司負責人王士豪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之職務範圍為何,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業務員,平常負責打電話行銷公司的產品,若與客戶成交,要交成交單給伊,伊會出貨,再由宅配負責配送且收款,再匯到公司帳戶,客戶也可以用刷卡方式付款,被告不負責收取商品的買賣價金,因為電話行銷客戶有些距離太遠,不可能請業務員去收款,被告也不掌管公司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被告亦供稱:公司沒有明文講收取貨款是伊的業務,僅曾有一筆是公司叫伊去跟客戶收,我做電話行銷的業務範圍不含跟客戶收取款項,客戶匯款到伊帳戶,是我的行銷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且觀諸卷附懽達公司成交單,懽達公司之收款方式僅有貨到付現、刷卡、匯款及郵政劃撥4種,足認被告之業務範圍並不包含向客戶收取貨款。
(二)①王士豪代表懽達公司於102年12月12日與馬寶珠成交30萬元之商品,並由馬寶珠以信用卡方式給付11萬6000元貨款,另以貨到付現方式給付2萬4000元後,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前之某日,前往馬寶珠之住處,向馬寶珠收取現金4萬元,另要求馬寶珠先後於103年1月21日、103年1月28日各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②被告代表懽達公司於103年2月14日與林媛媛成交,並由林媛媛以貨到付現方式直接交付2萬元貨款予宅配人員後,要求林媛媛於103年2月26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萬泰商業銀行帳戶;③被告代表懽達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與黃曼麗成交商品,並由黃曼麗以貨到付現方式直接交付1萬1800元予宅配人員後,被告要求黃曼麗於103年4月3日匯款1萬元至系爭萬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並據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與馬寶珠接洽並談定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證人馬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跟王士豪說要買30萬元產品,但後來是被告跟我接洽,伊有先拿4萬元現金給被告,後來再匯款6萬元至被告女友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3頁),證人林媛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2月14日有向懽達公司購買商品,當時是「 鄭少 」和伊接觸(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及證人黃曼麗於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是向懽達公司的鄭育承購買商品,第1次貨運代收貨款,第2次伊是去郵局匯款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有馬寶珠成交單影本6張、馬寶珠手機LINE對話內容照片3張、黃曼麗成交單影本1張、林媛媛成交單影本1張、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04年12月11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0012358號函檢附之ATM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5日儲字第1040218
983號函及函附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6頁、第102頁,本院卷第55頁、第66頁正反面、第100至101頁),堪以認定。至證人林媛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先後向「鄭少」購買商品3次,總金額6萬元,且未曾匯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反面),證人黃曼麗則證稱成交金額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成交金額供稱:林媛媛部分,印象中係向她行銷4萬元之療程,第1次以貨到付款方式出貨,由宅配人員收2萬元,第2次林媛媛匯2萬元至系爭萬泰銀行帳戶,黃曼麗部分是以電話行銷談3萬元療程,但黃曼麗手頭沒那麼多現金,費用應該是2萬元多元,第1次以貨到付款方式出貨,由宅配人員收1萬1800元,第2次黃曼麗匯1萬元至系爭萬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而被告所述貨到付款及匯款金額,核與卷內成交單及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應較可採,爰認定被告與林媛媛實際成交之金額為4萬元(貨到付現2萬元+匯款2萬元=4萬元),與黃曼麗實際成交之金額為2萬1800元(貨到付現1萬1800元+匯款1萬元=2萬1800元)。
(三)被告就其向馬寶珠等客戶私下收款之理由,於偵查中供稱:客戶詢問我,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事後是否沒有辦法退還給他們,我就跟客戶說你先將款項匯到我指定的戶頭內,這筆款項如果你日後要向我們公司購買其他產品,可以從該筆款項內扣,如果沒有要再向公司購買其他產品,我就全數退還給他當作折讓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馬寶珠對我表示14萬的療程太貴,希望伊幫忙爭取折扣,她說先把10萬元放在我這邊,若我爭取到4萬元的折扣,再把14萬元的療程出給她;我幫林媛媛爭取2萬元折扣,林媛媛有匯2萬元到我萬泰銀行帳戶;我跟黃曼麗說會幫她爭取第2個療程的折扣,黃曼麗有把1萬元匯到我萬泰銀行帳戶內;後來伊沒有幫這些客戶爭取到折扣,就把錢還給客戶;懽達公司沒有訂金系統,若客戶無法一次全部付清,我就跟客戶說先出第一個療程,但我怕客戶會跑掉,所以請客戶先匯錢到我的帳戶,有點類似訂金的意思,之後客戶要買我再幫忙爭取折扣,若公司同意的話,就從訂金付出去,若公司不同意,就把錢還給客戶;我跟馬寶珠收到10萬元後,沒有出貨給馬寶珠,因為王士豪說參黃北蟲草很貴,一次療程20萬元起跳,只收10萬元會虧本,我有就折扣的問題問過王士豪的女友葉小姐;我曾經跟公司提過是不是可以有個訂金系統的,他們說很麻煩,不採納我的意見;客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沒有爭取到折扣時,我會跟客戶說,有些情形我會立刻還給客戶,有些就留在我的帳戶繼續購買其他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221頁、第226頁、第280頁反面)。而證人馬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幫我向公司爭取折扣,若爭取的到,就用那個折扣幫我購買療程,我怕自己把錢花掉,就先把錢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 張美雪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他有辦法幫我做折扣,所以伊先把錢匯給他,如果爭取不到,就用原價買產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確以爭取折扣為由,要求馬寶珠等客戶將購買商品款項先匯入其指定帳戶。另證人 葉楉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士豪是我前夫,我曾經在懽達公司幫忙過,被告的確有打電話問過我可否用某種價錢出貨,我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至第274頁),證人王士豪亦證稱:「(被告就他所接觸的客戶,會不會跟你或其他主管討論給客戶多少折扣的問題或是產品要賣多少錢的問題?)會。」、「(有無被告希望買的比較便宜,但你覺得這樣公司會虧損,所以你覺得不可以的情形?)也是有這種情形。」、「(被告有無跟你或其他公司主管討論過,他覺得有什麼好的方法可以留住客戶?)沒有,可能他講的我覺得不是什麼好的意見。」、「(被告有無跟你討論過?)我們那時候關係不錯會聊天,但那不算是討論。」、「(你們在聊天時,被告有無聊過可以把客戶留下的方法?)因為我在這行已經很資深了,被告或許有提到一些建議,他覺得很有建設性,但我覺得可能是廢話,所以就沒有聽進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則被告確有為其客戶爭取折扣之舉動,且其所稱曾建議公司引進訂金系統,但不被採納乙節,亦非全然無稽。 衡以 被告透過電話與客戶接觸時間極為有限,被告勸說客戶匯款予己後,確可能使客戶因認已投入交易成本,繼續與被告接觸,提高被告與客戶間之往來程度,增加銷售商品之機會,與事理並無明顯違背,難謂係詐欺客戶之不法行為。此外,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寶珠跟公司談好30萬元的療程是你跟她談的?)是。」、「(馬寶珠原本談30萬元,假設她付了一部分的錢之後,她覺得太貴了甚至不想要的話,是否可以跟你討論?)可以。」、「(是否會勉強她一定要將30萬元付出來?)不會,有商量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可見被告縱與客戶談妥一定之成交金額,客戶事後如欲減價甚至取消未完成部分之交易,並非懽達公司所不許,則被告與客戶約定,先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若爭取折扣不成會退還款項,此等行銷方式固未經懽達公司同意,但亦難認係違背其業務員任務,損害懽達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四)被告既與客戶約定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後,會替客戶爭取折扣,若爭取不到,會退還客戶,若客戶仍有購買產品之需求,亦可逕以匯入之款項購買產品,則客戶在匯款予被告之際,應無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懽達公司之意思,亦即,款項所有權仍屬於客戶,但由被告持有並保管之。惟客戶款項既有特定用途,非經客戶許可,被告自不能擅自動用,然觀諸系爭郵局帳戶及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馬寶珠於103年1月21日匯款3萬元後,隨即於103年1月24日、1月26日及1月27日陸續以金融片或跨行提款3000元、1000元及2000元,林媛媛於103年2月26日匯款2萬元後,隨即於同日至103年3月2日,陸續以金融卡或跨行提領3000元、3000元、4000元及1000元,黃曼麗於103年4月3日匯款後,隨即於103年4月5日至103年4月10日,陸續以金融卡或跨行提款2000元、1000元、1000元及1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6頁正反面),應係供被告個人平時小額花費使用無訛,可見上開客戶欲購買懽達公司商品而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款項,確遭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至於被告事後雖將馬寶珠、林媛媛、黃曼麗匯款或交付予己之款項全數退還,此據證人馬寶珠、林媛媛、黃曼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要求馬寶珠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並親自收取向馬寶珠收取現金7萬元,另認被告於103年2月14日與林媛媛成交之金額為2萬元,並全數侵占該次交易金額2萬元云云。惟被告實係要求馬寶珠匯款6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並親自收取向馬寶珠收取現金4萬元而侵占之,另被告於103年2月14日與林媛媛成交之金額為4萬元,其中2萬元款項係由宅配人員收取,另2萬元則要求林媛媛於103年2月26日匯款2萬元而侵占之,均已認定如前,起訴書誤認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應將向客戶私下收取之款項繳交懽達公司,惟被告與客戶間約定爭取折扣不成後,應將款項返還客戶或留待日後購買產品使用,是客戶於繳交款項時,尚無終局移轉所有權予懽達公司之意,且客戶仍有取消未完成交易之空間,是被告收款後,不當然發生將款項交予懽達公司之義務,起訴書就此亦有誤認。再者,被告所侵占款項之所有權人仍為客戶,故懽達公司就本案而言,並非直接被害人,其代表人王士豪所提出之告訴實屬告發性質,均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向客戶收款並非被告業務範圍,被告僅係利用其接觸客戶之機會,向客戶收款而侵占之,無由成立業務侵占罪,是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行為實屬不該,惟侵占款項金額非鉅之犯罪情節;(三)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母及姊姊(見本院卷第2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但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客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既以將其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客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買受人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實際成交價格成交後,卻向懽達公司陳報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成交單所示金額成交,侵占其中溢收的貨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經查:
(一)依證人王士豪於偵查中提出、由被告於103年6月30日書寫之自白書所載,被告自承分別向張美雪收取1萬元之款項,向陳 淑娟 收取1500元之款項(見偵卷第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仍須有足資證明被告於自白書上自承之內容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依卷附懽達公司成交單顯示,張美雪曾於103年3月20日透過被告向懽達公司訂購大豆異黃銅等產品,金額為2萬1000元,以貨到付現方式給付貨款(見偵卷第103頁),而證人張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3月20日那次付了2萬1000元貨到付款當時,當初有無談到要陸續購買商品的情形?)我是一部分一部分買,如果覺得商品有效,我還會陸續買。」、「(照妳的意思是一開始只有談到2萬1000元貨到付款的商品,還是也有談到妳後續匯款的商品?)沒有。」、「(一開始跟妳推銷時是講整個療程包括妳後面陸續匯款的這些商品,還是一開始只有跟妳講到2萬100
0元貨到付款的這些商品?)就先買這些。」、「(後面妳陸續購買的商品及匯款的行為是否都是之後再另行起意的?)是。」、「(第一次跟被告購買產品是用貨到付款
2萬1000元?)對。」、「妳從103年4月2日開始匯款3萬5000元、4月17日匯款2萬元、5月21日匯款6800元、5月27日匯款9000元、6月19日匯款2萬元,都是匯到被告萬泰銀行的帳戶,這是妳後來就已經跟被告約定好後才有這些匯款行為?)我就是覺得好用才繼續買的。」、「(所以妳不是在103年3月20日當時,就已經承諾被告一定會花9萬多元的意思?)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與張美雪第一次接觸時到底是如何約定的?)那時候我跟她談有三個療程,每個療程至少要3萬元,她告訴我當時她沒有那麼多錢,我就問她手頭上現金有多少,當時她跟我講有幾萬元,她就問我可不可以先拿1、2萬元的產品去使用,後來我才跟她說先幫她爭取看看……」、「(張美雪當時是表示她先試試看的意願,還是她已經很具體明白跟你說她會試著將三個療程的錢湊出來,跟你買這麼強烈的意願?)當下我的感覺她要先試試看。」、「(張美雪第一次貨到付款時就付了2萬1000元,依照銀行往來記錄顯示張美雪在103年4月2日匯款3萬5000元,這筆錢是什麼錢?)那筆錢應該是當下我跟她談三個療程中第二個療程的金額。」、「(你與張美雪第一次接觸時具體約定的金額是否是2萬1000元?)就是2萬1000元啊。」、「(張美雪後來陸續匯了多筆款項,後來的款項是不是在貨到付款後才約定好的?)應該是這樣。」、「(所以實際上張美雪第一次承諾約定要給懽達公司的錢只有2萬1000元?)對啊,上面如果記載是2萬1000元那就是出同樣金額的貨給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5頁)。足見被告與張美雪於103年3月20日或有談及後續購買商品之可能性,然二人當時實際成交金額確係2萬1000元,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3萬5000元。而該2萬1000元款項係以貨到付現方式給付予懽達公司,證人王士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若採貨到付現方式,貨款是由宅配公司匯款到公司帳戶,不會拿現金到公司,被告沒有掌管公司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則被告就張美雪於103年3月20日與懽達公司成交而支付之款項,自無逕加侵占之可能。至於系爭萬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固顯示,張美雪於103年4月2日匯入3萬5000元,於103年4月17日匯入2萬元,於103年5月21日匯入6800元,於103年5月27日匯入9000元,於103年6月19日匯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然此不在本件起訴之103年3月20日成交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審究匯款之原因及被告如何處理上開款項,併此敘明。
(三)再依卷附懽達公司成交單顯示,「 陳淑娟 」曾於103年3月24日透過被告向懽達公司訂購CLA等產品,金額為8000元,以貨到付現方式給付貨款(見偵卷第103頁),而關於其與「陳淑娟」之接觸過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淑娟」本來是要跟我買8000元療程,黑貓宅急便出貨後「陳淑娟」沒現金所以退貨,我第二次打電話跟她聯絡,她才答應用2000元購買第1個月的療程,後來只有出2000元的產品給她,也是貨到付款,之後沒有再跟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與自白書上自承內容已有不同,則公訴意旨單憑自白書之內容,逕認被告實際上係以9500元之金額與「陳淑娟」成交,並從中侵占1500元,是否與事實相符,洵非無疑。況證人 林淑媚 於偵查中證稱:我電話購物時,因為怕對方會打擾或恐嚇我,化名為「陳淑娟」,我是向鄭育承購買減肥藥「CLA曲孅美膠囊」,他有寄給我,我收貨後就把8000元交給送貨人員,過2、3天後,鄭育承打電話要我再給他2萬多元,要我買另一種藥,但我沒再給他錢,我總共只付過一次貨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7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林淑媚所述,其與被告僅成交1次,金額為8000元,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9500元,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其他金額與林淑媚成交,應認其等實際成交金額即為8000元。而該8000元款項係以貨到付現方式給付予懽達公司,被告並無逕加侵占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於自白書所為上之記載外,並無證據可證於103年3月20日實際以3萬5000元之金額與張美雪成交,從中侵占1萬元,另於103年3月24日實際以9500元之金額與林淑媚成交,從中侵占1500元,是上開自白書上之記載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要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慧欣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鄭育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一)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鄭育承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二)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鄭育承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三)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買受人│成交日期│實際成交金額│成交單所示│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金額││├──┼───┼────┼───────┼─────┼───────┤│一│張美雪│103年3月│3萬5000元│2萬1000元│1萬元(其中收││││20日│││取4000元貨款已│││││││繳回懽達公司)│├──┼───┼────┼───────┼─────┼───────┤│二│林淑媚│103年3月│9500元│8000元│1500元│││(即陳│24日││││││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