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蔡明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被 告 郭嘉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8年5月24日原告與訴外人 鄭淑菁 、蘇
耿賢、 蕭清峰 、 洪袓文 (下稱鄭淑菁等4人),因細故與被
告暨訴外人 蔡盛閎 發生互毆(下稱系爭事故),雙方於98年
11月11日在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明知伊右
眼未受有視力小於0.01之無法矯正之重傷害,竟佯為如此主
張,致原告及鄭淑菁等4人陷於錯誤,乃同意共同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人平均負擔20萬元】,雙方並
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原告及鄭淑菁等4人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詎原告近日自被告友人獲知,被告因眼科醫
療水準之進步,經積極治療後已回復至一般常人無礙生活之
程度,且被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於訴外人健佑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佑公司)從事極需眼力之鐵焊工乙職,現因其右
眼視力正常,故仍任原職工作多年,其行為舉止、活動能力
及駕駛機車之掌控能力均與一般常人無異。被告於98年11月
11日調解時,明知其未受有視力小於0.01之無法矯正之重傷
害,竟佯為如此主張,致原告陷於錯誤,顯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精神表意自由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調解書給付之2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真正;又被告右眼外觀固與常
人無異,惟被告右眼因遭原告等人毆打成傷,原告因重傷害
罪已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
。於刑事偵審過程中,被告所受傷勢業經詳細調查審認,有
奇美醫院98年10月21日(98)奇醫字第5446號及100年5月6
日(100)奇醫字第2093號函可茲為證;另原告因系爭調解
而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亦已配合檢察官指定赴國
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接受詐盲檢測,經鑑定結果,被告右
眼視力為0.02,與98年事發時視力相當,並無詐盲情事,原
告前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自無足採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詐盲之侵權行為而給付和解金等語,然就被告詐盲乙情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經本院函詢被告任職之建佑公司
,該公司函覆本院稱:被告工作內容為協助幫忙換模具、幫
忙量測、打掃環境等語,收拾工具歸位,曾因腦傷休息一段
時間,斷斷續續工作等語(見建佑公司104年12月10日陳報
狀),則尚難以被告目前仍任職建佑公司而遽認被告有詐盲
情事。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