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5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甲方(借保戶)對乙方(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 何惠如 )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期限7年,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93年8月31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