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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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暨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同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8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9月14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19,669元(內含本金498,991元、利息7,727元、延滯利息12,851元、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二五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借款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帳務明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