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
上訴人甲○○
號13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在台北市工作,與 石忠明 、 黃賢銘 、 劉維宗 、 羅文超 、 蔡永隆 、 吳一忠 等人並不認識,亦不知其等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在台中市從事重製盜版光碟營利之事,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知情而幫助,顯有不憑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㈡、上揭石忠明等六人與 楊至弘 、 許嘉德 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但細繹該案判決內容,其有關之著作權人,有社會知名者,亦多有非知名者,於此眾多被害人中,究竟有無提出告訴?著作權內容、年限、依據如何?均非明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就上揭八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事,均明知而協助成事,同有憑空推定事實而不依證據之違誤。㈢、上訴人替楊至弘前往台北市日通公司收取其等販賣盜版光碟價金之行為,僅有九十三年七月四日及同月中旬各一次,乃基於一個替人收款之接續犯意而為,原判決竟以連續犯論擬,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任職沅貿國際有限公司為業務主任,領有固定薪水,縱曾替楊至弘收取貨款,從中共扣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抵償舊欠,應尚不能逕認上訴人「賴以維生」,第一審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係「幫助犯之常業犯」,原審則於理由內說明為「幫助常業犯」,二者應有不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完全認罪之自白,楊至弘在偵查中之供證及許嘉德、石忠明、黃賢銘、劉維宗、羅文超、蔡永隆、吳一忠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暨上揭正犯經判刑確定與日通公司之託運單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幫忙收款,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不知此情會構成犯罪云云之辯解,如何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既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各正犯之陳述與託運單等作為補強證據,即無上訴意旨所謂不依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先後三次幫助上揭正犯收取販賣盜版光碟之貨款,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以連續犯論擬,且為幫助犯之連續犯,與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接續犯有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妄指其有法則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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