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70巷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物品。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在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將海洛因藏放在氣墊鞋鞋底以便運輸回台,該「陳姓」男子並允諾提供車馬費若干及宴請被告以為答謝。被告旋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大陸地區珠海福海大酒店內,換穿「陳姓」男子所交付左右鞋墊內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包之氣墊鞋。「陳姓」男子同時告知返台後,於搭乘前往台北之客運車上將會有人接洽,並以被告在大陸地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密語,若核對相符,即可將海洛因交付與該亦具犯意聯絡,負責接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告於同日自大陸地區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0次班機返台,並於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入境台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被告隨即在中正國際機場航廈入境大廳,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下稱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共同查獲,並自其所穿之氣墊鞋鞋墊內,扣得運輸入境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四百九十四點三四公克)、海洛因外包裝(重十七點六五公克)及被告所有供聯繫運輸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並說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隊員劉顯同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緝員 宮兆鈞 證述明確,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機票、被告護照影本、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搜索筆錄、查獲時拍攝之照片三幀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穿著藏放海洛因之氣墊鞋一雙扣案可佐。而上開查扣之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證實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百九十四點三四公克(空包裝重十七點六五公克),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五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以被告於一審時所辯,不知氣墊鞋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云云,認係諉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深知悔悟,如仍科處無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應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苟予長期教育改造,已可令其改過遷善,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即無予以終身禁錮之必要。且被告非本案首謀,僅為貪圖車馬費及餐宴之小利,而罹重典,尚非無可憫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被告如何已無法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或予終身監禁,無法達防衛社會目的,原審之酌減其刑,如何違反比例原則,徒以毒品海洛因影響我國民健康甚鉅。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自中國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台灣,應無堪資憫恕可言。原判決撤銷一審其所為無期徒刑之判決,難認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酌減其刑為違背法令,依首開說明,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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