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楓尾坑一之三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五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五四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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