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每公升0.267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2665毫克」,證據欄增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4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666號函附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7943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10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01262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闡釋在案,並為本院執行審判業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以本案審酌每人體質各有不同,以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MG/L,經回溯其最初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665毫克(每公升0.21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最低每小時0.05毫克×1.13小時=0.2665毫克)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多時,為思覺失調症疾患,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9月2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794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均能清楚回答,且能說出當時為何喝酒後開車上路,並清楚記得當時開車欲前往之目的地,復佐以被告可自行開車外出,足見被告應有開車上路之能力,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狀態,是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經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最初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665毫克),顯見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欠佳,而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實屬至幸,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但被告此次飲酒故態復萌,可見未獲得真切教訓,固然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下午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G
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且距離前次犯行已相隔一段時日,其並非視法秩序為無物、目無法紀之人,參酌被告目前健康狀況不佳,且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刑度之刑(含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以使被告感受警惕。
五、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所為本案犯行乃屬偶發,且業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已知所悔悟,且承前所述,被告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身體精神狀況未趨穩定,容有持續住院及輔以服用藥物之治療方式等需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提供之病歷及110年9月27日之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身心狀況及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陳建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AVD-250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沿雲林縣北港鎮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同鎮光明路35號前,該車左前側擦撞 蔡秉均 停靠在路旁之車牌號碼AWU-3888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之左後車身、左車尾及左輪胎輪框,陳建安竟未停留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並經蔡秉均指認而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測得陳建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推其酒後駕車之初期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秉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下午3時38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其酒測值雖低於刑法上之可罰標準,然因一般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如何依照人體代謝率回推計算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國內外學者之研究結果有所差異,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4880號函指出若要回溯性計算原始血中酒精濃度,應以每小時10mg/dL(即0.01%W/V)計算回溯之,…由國際上血中酒精濃度(mg/dL)為呼氣酒精濃度(mg/L)之2000倍,即酒精濃度lOmg/dL等同為呼氣酒精濃度0.05mg/L等情。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駕駛AVD-2505號自用小客車約20分鐘即發生車禍,發生事故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再於同日下午3時38分接受酒測,自被告開始駕車起至其接受酒測止,約1小時8分(即1.13小時),以此回推被告酒後駕車之初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7毫克(計算公式:0.21+1.13×0.05≒0.267),足認其駕車之初,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明,是本件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鈺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