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哲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哲明(下稱被告)因被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強制戒治不服而提抗告,因被告戒治所同學多位抗告期間超過,法院仍受理而釋放,被告於本案雖逾期而抗告,請法院依同樣標準處理認定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
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原審110年3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於110年3月17日向被告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送達,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毒聲卷第51頁),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0年
3月22日(禮拜一),而抗告人係於110年3月3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遞狀轉送原審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10年3月30日及「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110年3月11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是否應依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再行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應由法務部暨所屬檢察署、戒治所本於權責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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