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技公司(太陽能板)負責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裁定諭知其於訴訟救助案終結前,得暫免繳納。如該訴訟救助案經駁回確定者,抗告人應即於裁定確定翌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而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日確定,本院亦於該裁定理由諭知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
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此有上開卷宗所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該卷第55至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有卷附本院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5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