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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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祺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祺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邱祺順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邱祺順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0年11月3日提出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均在108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時間上密接性,行為均出於故意,分別係侵害個人及社會等法益,受刑人未表示相關意見,刑法第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其他比例、平等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