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湧上列被告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件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應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4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之宣告,後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57號被告黃國湧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湧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向不詳人士所購買使用上開商標之衣服、褲子、耳環等商品,均係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購入上開仿冒商品後即陳列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與振興路口之旱溪夜市攤位內,以每件衣、褲新臺幣(下同)100至1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經警 於106年10月31日19時05分許至上址攤位執行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國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附之產品鑑定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附卷及前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淑華附表: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扣案物品│├──┼──────┼─────┼──────┼──────┤│1│00000000│德國阿迪達│運動服裝、T│上衣2件││││斯公司│恤、衣服││├──┼──────┼─────┼──────┼──────┤│2│00000000│法國伊芙聖│各種衣服等│上衣1件││││羅蘭公司│││├──┼──────┼─────┼──────┼──────┤│3│00000000│瑞士香奈兒│耳環等│耳環2個││││股份有限公││││││司│││├──┼──────┼─────┼──────┼──────┤│4│00000000│荷蘭耐克創│衣服等│褲子1件││││新有限合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