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349號),聲請就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9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98年6月24日確定在案,其另於前揭緩刑期前即98年6月13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同年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屢次故意犯罪,所犯之罪有因賴藥性而持續犯罪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現行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緣由及修正理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第75條之1,而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原條文係規定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再刑法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說明至詳。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賦與法院撤銷原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與裁量之義務,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尚屬有間。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96年10月29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以98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8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復於上揭緩刑期前即98年6月13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嗣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即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9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兩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屬信實。惟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一行為,而分別侵害保護文書真實性之社會法益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個人法益,並審酌受刑人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被害人 郭慧如 已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等因素,因而宣告緩刑2年,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2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而後案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又施用毒品僅係毒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本院前經審酌後,乃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且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兩案彼此關聯性極為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矧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況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縱令施用毒品因有成癮性、依賴性,行為人再犯率於犯罪統計上固屬甚高,然仍不得據此推斷臆測原宣告之緩刑即難收預期效果,否則受刑人後案所犯如為施用毒品之罪,則前受之緩刑宣告豈不受此推論限制,無視具體個案中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一律逕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之
1之立法意旨顯有未合,且無疑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產生必然再犯之偏見,要與憲法平等對待原則相悖。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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