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81-ZEC036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附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就此雖有異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法定性質本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事物本質自屬行政權之作用,又聲明異議案件係受處分人不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法院提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司法救濟程序,皆無疑義。再者,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處罰之主管機關管轄權劃分,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之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移送行為地;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則由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至於不服該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而提起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依管轄法定原則,首須視法有無特別明文規定,若無,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謂之「該管地方法院」究應何解,文義上殊非無疑。若謂聲明異議案件之性質既屬救濟程序,則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是前揭「該管地方法院」自應解為「該原處分機關之管轄地方法院」,即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法院之審級管轄乃訴訟審級制度下之產物,行政處分作成機關與司法救濟處理機關間,本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並無審級或隸屬之關係,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強為比附,且法院受理案件之土地管轄權分配,悉依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並不當然受行政機關管轄權劃分之拘束,是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果,顯未辨明行政處分之司法救濟與刑事訴訟之審級救濟間及審級管轄與土地管轄間之不同,致有誤解之虞,況如將上揭「該管地方法院」作同斯解,要已創設及分配土地管轄權之效果,而依管轄法定原則,僅法律或法規命令始得為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就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既付之闕如,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授權母法固分別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第92條第4項,然細繹該等授權母法之條文內容,顯未明確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委由行政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是如將「該管地方法院」解為「該原處分機關之管轄地方法院」,據此定聲明異議案件同級法院土地管轄之分配,顯將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之相關規定,均罹於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違憲效果,足徵此項文義解釋並不符法規合憲解釋之原則。本此,上開「該管地方法院」應理解為「該案管轄地方法院」,而仍未逸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文義範圍,是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土地管轄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定之。復按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83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其性質,亦準用於道路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受舉發之違規行為地係在屏東縣境內之國道3號北上415.9公里竹田系統交流道處,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次查,異議人於99年1月14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係於同年月18日收文),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2日移送本院繫屬時,異議人之戶籍均設在臺南市○區○○街○○號,此有本院依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所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居所亦係上址,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據,而異議人之駕籍地雖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其所有牌照號碼0393-J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則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惟汽車駕駛人登記之駕籍地址及汽車所有人登記之車籍地址,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住址登記,目的在使公路監理機關得為各項服務之通知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且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駕駛人駕籍及車輛車籍另有通信地址欄位之設置,是上開駕籍地址及車籍地址非必為戶籍地址,亦不當然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及本件繫屬本院時,有何在臺東縣境內設有住、居所或其所在地在臺東縣境內之事實。準此,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其居所地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