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9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於98年5月間曾在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大聯盟NBA啤酒城擔任服務生,而知悉該啤酒城倉庫內有藏放酒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8年9月18日上午5時26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至大聯盟NBA啤酒城,先持店內廚房冰箱旁藏放之鑰匙開啟倉庫門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洋酒SPEY12年份2瓶、名 仕小蘭 帶1瓶、軒尼士VSOP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50元,得手後藏放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供己飲用殆盡。
㈡於98年10月6日上午3時13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至大聯盟NBA啤酒城,先徒手扭毀附著於倉庫門上之喇叭鎖後,踰越該門扇侵入倉庫內,竊取甲○○所有之洋酒 約翰 走路12年2瓶、約翰走路15年2瓶、軒尼士VSOP1瓶、百齡罈17年1瓶、金門高梁酒58度3瓶及SPEY12年份2瓶,約價值11,620元,得手後藏放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供己飲用殆盡。
㈢嗣因甲○○報警並提供該啤酒城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0月17日14時30分,至宜蘭縣○○鎮○○路○○○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SPEY12年份空瓶2瓶、名仕小蘭帶空瓶1瓶、約翰走路15年份空瓶1瓶,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蒐證照片8張、監錄畫面照片35張。
㈤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
㈥上開㈡至㈤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四肢健全,竟因曾在大聯盟NBA啤酒城擔任服務生,知悉該啤酒城倉庫內藏放酒類,而心生歹念,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酒類,供己飲用殆盡,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扣案SPEY12年份空瓶2瓶、名仕小蘭帶空瓶1瓶、約翰走
路15年份空瓶1瓶,係告訴人甲○○所有,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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