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大同路地下道東側),因屬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當時異議人只是坐在副駕駛座,汽車是由異議人的妻子所駕駛。詎員警攔下異議人之車輛後,要異議人拿證件給他看,之後員警就開單舉發,並且要異議人在舉發單上簽名,異議人曾當場表示異議,然員警告知異議人如有問題可以去申訴,但如果不簽名的話,會構成妨害公務,異議人才會在舉發單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一)異議人之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張在卷可參。又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大同路地下道東側),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
(二)異議人固否認有駕駛前開車輛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清煌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當時我們是路檢,有四個人,路檢時發現異議人車子剛好從大同地下道往五結方向行駛,他開到地下道最底端停下,被我們發現,覺得是否因為喝酒不敢開上來,停在那邊,過了一陣子之後,有看到一個男子從駕駛座方向出來,往副駕駛座方向走過去,之後上車,車子就由他太太從地下道底端開出來到臨檢處,我們就攔停。...他在現場有說他沒有開車,但是路檢有四個人大家都有看到上面的情形...」等語明確。堪認本件違規車輛原由異議人駕駛,因異議人發現前有員警,至上開路段地下道最底端時始與其妻交換位置,改由其妻駕駛以規避舉發。至異議人雖辯稱:是因為車子熄火,該車需要再用力踩油門才會再度發動,其妻不會處理,所以伊和其妻換位置,踩了油門再換回位置云云。則如被告所言,應有被告至駕駛座後再回到副駕駛座之二次更換位置之動作,且被告亦坦承伊是走出車外換位置等語。從而,如有上開動作,其上等待之員警應可觀之甚明。然證人陳清煌則證稱:「車子開下地下道時,停一下,異議人就從駕駛座直接走出來,一停車,停頓一下,就走出來。並沒有看到他所說跟他太太換位置的情形」等語明確。而證人陳清煌已依法舉發,並到庭具結接受詢問,而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僅依法執行執務,衡情更無故為虛偽指證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言堪予採信。異議人上開辯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異議人陳稱員警告知異議人如有問題可以去申訴,如果不簽名的話,會構成妨害公務,伊才簽名云云,與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無關,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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