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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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請人 黃柏盛 聲請人 黃治維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雪芳 相對人 黃錦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錦輝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履行契約給付墊款與賠償違約金等案,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因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聲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聲請人主張伊等因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接案通知書1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林雪芳、黃治維、黃柏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黃治維、黃柏盛、林雪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關於所得方面,林雪芳民國93年至95年之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4,754元、0元、32,555元;黃治維93年至95年均無所得資料;而黃柏盛93年並無所得,94年及95年之所得僅分別為47,120元、14,050元,是堪認聲請人 主張渠 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
再由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