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民國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於98年3月27日晚間10時37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找 李登祥 時,因見大門未關即進入屋內,並走至二樓找李登祥,嗣見李登祥躺在沙發上睡覺,且呼叫李登祥數次,仍無法叫醒李登祥,此時甲○○見李登祥將其黑色LG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置放在一旁桌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登祥所有之黑色LG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並於行經宜蘭縣○○鎮○○路附近時,將所竊得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於路旁。嗣李登祥於隔日(即98年3月28日)上午6時許醒來後,發現前揭行動電話手機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係甲○○進入其屋內,乃請友人 楊文 將聯絡甲○○,甲○○始坦承取走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情,並將該行動電話手機返還予李登祥,李登祥遂於98年4月4日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警方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登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李登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98年3月27日晚間10時37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找李登祥時,因見大門未關即進入屋內,並走至二樓找李登祥,嗣見李登祥躺在沙發上睡覺,且呼叫李登祥數次,仍無法叫醒李登祥,伊便將李登祥置於桌上之黑色LG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取走後離去,隨即於行經宜蘭縣○○鎮○○路附近時,將該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於路旁。嗣於隔日經友人 楊文將 聯絡後,伊便在楊文將之公司內,將該行動電話手機返還予李登祥。」等情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卷第6、18、25頁,本院卷第16、23至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未經李登祥之同意,取走李登祥之行動電話手機,並丟棄手機內之SIM卡,但伊目的是要捉弄李登祥,並不是要偷李登祥之手機,伊與李登祥本來就會互相捉弄,李登祥也曾未經伊之同意,即騎走伊之機車。伊確實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登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98年3月28日上午6時許,伊發現置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二樓桌上之黑色LG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不見了,經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係甲○○於98年3月27日晚間10時37分許趁伊睡覺時進入屋內,伊便請友人聯絡甲○○,甲○○始承認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並將手機交還。」等情綦詳(見警卷第3至4頁,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楊文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有一天李登祥來找我,說甲○○到他的住處,還說不見了一支行動電話手機,我打電話聯絡甲○○,甲○○就到我公司將行動電話手機還給李登祥。」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卷第10頁)及被告甲○○所坦認之前揭事實,均相符合。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四張、現場照片四張及黑色LG行動電話手機相片一張在卷可稽。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取走李登祥之行動電話手機,並丟棄手機內之SIM卡,目的只是要捉弄李登祥,並不是要偷李登祥之手機,伊並無竊盜之意思。」云云,且證人楊文將亦證稱「甲○○與李登祥是小時候認識的朋友,兩人常常互拿對方的東西,伊問甲○○『為何拿李登祥之行動電話手機』,甲○○說『因為叫不醒李登祥,想先拿走李登祥之手機,等李登祥找不到手機,李登祥就會打他自己的手機來尋找,李登祥就會知道接電話的人是他。』,所以甲○○應該不是要偷李登祥的手機。」云云,然查:被告於取走李登祥所有之黑色LG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後,隨即於行經宜蘭縣○○鎮○○路附近時,將該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於路旁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倘若被告只是單純的以取走行動電話手機之方式,來捉弄李登祥,則被告豈有擅自處分該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將該SIM卡丟棄於路旁之理?其次,被告既然於取走該黑色LG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後,隨即在行經宜蘭縣○○鎮○○路附近時,將該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於路旁,則於李登祥醒來後,李登祥又如何能夠撥打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搜尋該手機之下落,並查明該手機被何人所取走?況且,倘若被告與李登祥確實是從小認識之朋友,且交情好到時常以互拿對方東西之方式,來捉弄對方,則衡情李登祥對於被告本件行為應一笑置之,李登祥豈有於被告已將所取走之行動電話手機交還後,還忿忿不平的於98年4月4日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參見卷附之證人李登祥警詢筆錄)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陳稱「伊是為了捉弄李登祥,不要讓李登祥打電話,才把手機內之SIM卡丟掉。」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其所辯之情節,亦顯與證人楊文將前揭證詞之內容迥異。更何況,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被告於擅自取走李登祥所有之黑色LG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後,隨即於行經宜蘭縣○○鎮○○路附近時,將該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於路旁之事實,已如前述。另李登祥於98年3月28日上午6時許醒來後,發現前揭行動電話手機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係甲○○進入其屋內,乃請友人楊文將聯絡甲○○,甲○○始坦承取走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情,並將該行動電話手機返還予李登祥等事實,亦分據被告及證人李登祥、楊文將供明在卷。因此,由被告剝奪李登祥對該黑色LG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之占有使用,且擅加處分,恣意將該行動電話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棄置於路旁,嗣又係於李登祥發現被告涉嫌行竊,而委請友人楊文將聯絡被告,被告始將該行動電話手機返還予李登祥等客觀事實,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將該黑色LG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返還李登祥之意思,被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揆諸上開各情,已足認被告所持之前揭辯解、證人楊文將所為之前揭證言,均與實情不符,要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李登祥所有之黑色LG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其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已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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